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内容

2024-05-18 17:27

1.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第二章 征 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第八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一)对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征收;(二)对省级电网每年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三)对批发环节的燃气按0.04元/立方米征收;(四)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0.03元/立方米征收;(五)对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0.1%征收;(六)对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征收;(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按照前款所列项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不得重复征收。第九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项目和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对不相适应的征集项目和标准应当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送交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解缴到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七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第三章 使 用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六)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地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第二十二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四)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第二十六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省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调剂使用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需要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对本辖区进行市场价格调控的,可以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本息滚动结转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第二十八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一定数额的征管费用,弥补代征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支出。征管费用的具体数额和拨付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开展一次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并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范围的;(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多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四)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六)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地税部门制定。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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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的住房基本需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省属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提取、监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定向使用、社会监督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第五条 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可以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予以监督;职工所在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查询、借贷住房公积金。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成员和有关部门、单位的代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计划;
  (三)审查批准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依照本条例管理住房公积金的独立事业组织,受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的直接领导,负责公积金的运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项目计划和提取申请;
  (四)负责与银行签定住房公积金存贷金融业务的协议,并予以监督;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六)定期向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和市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的运作情况。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金融业务应当由市公积金中心统一委托银行承办,并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第三章 缴存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上、下限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计算。
  职工工资收入按市统计局公布的相应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第十一条 职工每月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应在发放工资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全额存入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专户,并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漏缴、少缴。
  受委托银行应自收储之日起计息。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第十三条 职工调动工作时,接收单位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的,调出单位在办理工资关系转移时,应当将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转移到接收单位,接收单位应当将其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本单位的职工储存帐户。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转移手续。第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来源为: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单位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管理费中列支。第十五条 公积金缴存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破立、解散或撤销等情形,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注销缴存登记。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封存。